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復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足參。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四解釋在案。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即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㈡本件鈞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
千六百六十六元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係訂有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以供建屋使用,且渠等於訂約之際,在第十二條定明租期期滿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而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雖再審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故再審原告對上開租賃之土地,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以申報。本件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亦而受損害,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六線道之四維三路旁,屬商業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附近有飯店、報社、銀行、高雄市政府大樓等單位,而再審被告在其上搭建三層樓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供為經營藝馨廣告招牌,有相片在卷可憑,依此等客觀環境及實際狀況,本院認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縱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所定之依租金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而言,省政府關於公有土地出租之租率,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商業區租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有省政府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之利益,自應依新調整之租率計算,即未續租之損害賠償金仍應隨同有續租者之租金調整,不能適用民國七十五年時之租率百分之四,否則將形成未續租反而有利之不公平結果),依此計算方式,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個月之租金利益為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33600×78×7.5%÷12×4=65520)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租金利益為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36960×78×7.5%×3=648648),自八十六年七月百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十個月之利益為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45360×78×7.5%÷12×20=442260),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從而,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租金利益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僅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在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在該範圍內之假執行聲請予以准許,惟就超過部分之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廢改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其依據,然省政府關於公有土地出租之租率,固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商業區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惟上揭租率因有爭議,台灣省政府乃依據承租戶反應及公平之考慮下,另研訂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有台灣省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照左列租金案計收租金:
㈠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但供住宅使用並能提出地上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㈡其他使用區,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㈢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租金標準計收。
上揭調整方案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函乙件可稽,即依高雄市政府有關租用市有土地之租率,亦無七點五租率之計算方式,故鈞院前審之判決所為憑據全屬謬誤,而此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之判決。
㈢再查系爭土地地段原為住宅區,其由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區係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以後,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地段仍係在住宅區,鈞院前審判決豈可全以商業區地段計算租率﹖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經發現前揭新證據,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者,嗣經檢出前揭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此重要證物之「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即當事人為證據之聲明,法院應為調查而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無予調查之必要,此均為漏未斟酌,爰檢具上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二府財五字第一六六二七一號函影本乙件、高雄市政府政令函影本乙件、高雄市政府工函務局函影本乙件、本院前審筆錄影本乙件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之歷審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台灣省政府之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函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照左列租金率計收租金:㈠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但供住宅使用並能提出地上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㈡其他使用區,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㈢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租金標準計收。抑且,高雄市政府有關租用市有土地之租率,亦無七點五租率之計算方式,故本院前審之判決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所為憑據全屬謬誤,是本院前審之判決如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路○○○號房屋無權占用之系爭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五─二地號土地,乃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再審被告則為管理人,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內所附之土地謄本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台灣省政府所有,則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函無關,自無援引台灣省政府之省有基地租金率作為計算標準之必要。何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而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是本院前審計算再審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之金額,乃係依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市況、再審原告之使用方法、土地占用之面積等客觀事實,而作為判決之依據,洵屬適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省政府公函,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自有誤解。
四、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至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以申報。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國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六線道之四維三路旁,附近有飯店、報社、銀行、高雄市政府大樓等單位,而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三層樓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供為經營藝馨廣告招牌等客觀環境及實際狀況,而認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難指為不當。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中雖提出高雄市建設局六十年九月十七日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依該執照上之營造類別雖註明「新建住宅地區」,再審原告並辯稱系爭土地地段原為住宅區等語,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雖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後由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區,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三0五二一號函可參,惟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再審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而回溯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自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與一般私人土地出租而得收取之租金相較,已屬偏低,是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證物,亦難認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函,既不足以證明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縱加斟酌,其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此外,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雖係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始由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區,惟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再審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結果,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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