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管、摻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
1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資源回收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6年4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內,以
摻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吸食管、摻管各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第271號卷第21頁、毒偵第40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3月2日、10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毒偵第271號卷第4頁至第6頁、毒偵第407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708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吸食管、摻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11頁),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於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亦不知珍惜檢察官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屬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割草、砍樹之工作,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摻管及吸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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