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榮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林聖榮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軍法及施用毒品等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槍砲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13行之「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補充更正為「陷於錯誤,誤認係 張修誠 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亦非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人士冒用張修誠之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而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該2門號經核發後,性質上係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依前揭不詳人士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被冒用名義之被害人張修誠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通訊服務,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林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仍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盜用犯行,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意圖己身不法之利益,獲取不法利益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乃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