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榮於民國100年8月8日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世紀KTV內飲用洋酒約3分之1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元化路口時,劉家榮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無視交通號誌指示為紅燈應停止行進卻仍前行,適有 廖育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此撞及廖育萱並致廖育萱受有子宮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劉家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廖育萱受傷後,竟仍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廖育萱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訪查路人得知劉家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天羅地網系統而為警於同日12時48分許循線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育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被害人家屬柳政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8月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9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復依被告為警查獲所為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0年8月8日12時48分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廖育萱受被告撞擊跌倒接受救護之時間,為同日6時50分許,是被告開始駕車距離酒測時間已相隔在5小時以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4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5=0.574MG/L)。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尚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查。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然被告雖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告訴、起訴,當無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使被害人廖育萱受傷,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課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廖育萱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當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