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泓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泓達明知無償債能力,欲向銀行詐貸小額信用貸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不詳自稱 周世丕 代書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可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免保人簡易信用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鑫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鷹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並在其上偽造鑫鷹公司及負責人 楊秀娥 之印文各一枚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填具「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證件辦理送件申請而行使之,並接續辦理簽約、對保及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鑫鷹公司、楊秀娥及聯邦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承辦行員因徐泓達所提出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內容,而信任徐泓達係具一定經濟信用有償債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且於同日將款項撥入徐泓達在該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泓達僅支付前幾期本利即遲未繳還貸款本息,聯邦銀行始知受騙,該筆貸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列入呆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徐泓達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迄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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