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連進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9日99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連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連進與 程台松 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1193號之鄰居。陳連進於民國98年2月間(應更正為97年5月間某日),為改造其屋前騎樓,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程台松所有前開1193號屋前騎樓磨石子地板(長約180公分、寬約15公分)拆去,代以舖設磁磚,足生損害於程台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連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程台松之指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因整修屋前騎樓需要,將前開1193號屋前騎樓長約180公分、寬約15公分之磨石子地板表面刨除後以舖設磁磚取代,惟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該處騎樓磨石子地面自建物落成後30餘年來未經修繕,已有破損,其本於修繕之意鋪設磁磚取代,係為騎樓行人往來通行方便而為,並無毀損犯意,又其以鋪設磁磚取代老舊之磨石子地面,並無損於原先磨石子地面之效用,與毀損罪以物因毀損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騎樓所有權為告訴人程台
松所有,騎樓地板為磨石子地面,及該處騎樓地板與該路段1193號之1即陳連進屋前騎樓鄰界處,有長約180公分、寬約15公分之磨石子地板表面經刨除後以舖設磁磚取代,此係被告僱工所為等情,業經告訴人程台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可憑,且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毀損之意雖為損傷、破壞,惟修繕或整
修之意,則分別為修飾、改正、整理,修繕、整修之最終目的,係透過改正、整理、建造後,以增強物之原有效用,必然會對物之原來情狀有所改變、改造,是一客觀上之破壞行為,究係毀損或是修繕、整修,應視行為人最終目的為何。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為70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28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鄰居 黃明源 於審理時證述公寓(指該1193號之1、1193號建物)蓋好後,就是磨石子(地面)沒有改變,磨石子地面是建商做得,已經三十年了,有些有破損,其他店家有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對照卷附照片所示,足見該處騎樓磨石子地面確有因年代久遠老舊破損而以水泥修補之情形。再審酌卷附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系爭長約180公分、寬約15公分經刨除磨石子地面後以舖設磁磚取代之範圍,恰位於該1193號之1、1193號騎樓鄰接處,而依證人黃明源證述其看該處鋪得整齊,有利於通行,橫向通行要經過時會比較方便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於修繕之意,係為騎樓行人往來通行方便而為等語,應非無稽。況審酌本案被告若意在毀損該磨石子地面,直接加以刨除後實無須再鋪設磁磚,甚至刻意調整鄰接處之高低位置,足見被告應係出於修繕之意而為無疑,縱修繕過程中曾經一度破壞原磨石子地面,惟依前開說明,終與毀損行為有別,且被告修繕該處確有利於往來該處騎樓行人之通行,可見被告僱工整修該處時,主觀上確無毀損之意,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意,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卷第28頁),益見被告修繕該處時應無毀損之意甚明,自與刑法第
354條之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實際上影響他人對該物使用之權利者,亦僅是否涉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責。查騎樓地板或地面之通常效用,係為便利往來行人、住戶通行,而本件被告僅在前揭騎樓鄰接處鋪設磁磚以取代刨除磨石子之地面,並調整高低以承接騎樓交接處,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處地面本體有何損壞,且無影響該處行人、住戶往來通行之便利,此觀證人即鄰居黃明源、 鄭良官 於審理時之證詞自明(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準此,被告所為,縱使影響該處地面美觀,仍未致該處地面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原有效用,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違,自不成立毀損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縱令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究不符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自不得以刑法上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處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不成立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案既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