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105巷3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所申辦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己係銀行人員,要與甲○○核對房貸扣款是否正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16時12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路口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321元至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