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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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樺選任辯護人林耀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43、2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勝樺係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站外修服務人員,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處維修家電用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崙坪村處之客戶家中維修冷氣,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當地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曾綉茹 騎乘腳踏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岔路欲左轉,朱勝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曾綉茹所騎乘腳踏車車尾,致曾綉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傷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詎朱勝樺明知已駕車肇事,竟仍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曾綉茹必要之救護,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駕車離開現場。嗣曾綉茹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胸部鈍挫傷致顱骨骨折而不治身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勝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許美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曾正達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呂佩芸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6幀、被告朱勝樺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幀。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勝樺係從事家電用品維修之工作,平時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處維修家電用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其所從事之家電用品維修工作,即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乃其附隨業務,揆諸上揭判例、函釋及座談會意旨,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生被害人曾綉茹死亡之結果,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曾正達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美雲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0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美雲請求加重其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