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經執行後,於96年1月9日假釋出監。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