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土地分割賠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割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本院認為原告就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額之增加或減少,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施志鵬楊邁布施勳 等四人共有,嗣 施志勳 於八十八年間死亡,乃由其繼承人 許素梅 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就上開三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並約定「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之人應向其他共有人按土地應有部分依每坪二十萬元補償之」(參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又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分為同段八二三、八二三─一、八二三─二、八二三─三、八二三─四、八二三─五、八二三─六、八二三─七、八二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除同段八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七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邁、布施勳保持共有外,其餘土地面積一六一.九三平方公尺,每人應受分配面積為四0、0八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分得土地八四.五平方公尺,多分四四.0二平方公尺,而原告分得土地四.二二平方公尺,少分三六.二六平方公尺,訴外人楊邁分得土地二八.
二一平方公尺,少分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訴外人布施勳分得土地四五平方公尺,多分四.五二平方公尺,並按每平方公尺以0.三0二五坪、每坪二十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土地價金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訴外人布施勳應支付土地價金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訴外人楊邁應受補償土地價金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應受補償土地價金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又訴外人布施勳已將其應支付土地價金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交付訴外人楊邁,故訴外人楊邁及原告應受補償之土地價金均應由被告給付。另原告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所有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七八號房屋及基地(分割同段八二三─五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之父施志勳及楊邁之夫 施志鯤 ,嗣八十九年一月間欲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元,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應給付金額減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再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雖名為「補償」,實為土地買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應與價金同時交付,故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該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積欠原告土地分割價金情事,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為確保土地分割價金之受償,被告因分割取得之共有土地須由原告設定抵押,但原告未設定抵押,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土地分割價金。另當時土地分割時,被告雖有多分得土地,但原告曾積欠被告之父金錢,事後兩造私下協議結算完畢,兩造間互不相欠。又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出賣房地予被告之父,八十九年間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曾代墊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且八十九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亦代墊建物測量費用四千八百元及代書費二萬元,若法院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土地分割價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承諾書均為真正。
(二)八十九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確有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原告表示於二十三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割價金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已協議結算清楚,清償完畢,是否可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兩造及訴外人楊邁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兩造及訴外人楊邁等人共有上開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協議合併分割,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之人應向其他共有人按土地應有部分依每坪二十萬元補償之」,而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分為同段八二三、八二三─一、八二三─二、八二三─三、八二三─四、八二三─五、八二三─六、八二三─七、八二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除同段八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七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邁、布施勳保持共有外,其餘土地面積一六一.九三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故應受分配面積為四0、0八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分得土地八四.五平方公尺,多分四四.0二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土地四.二二平方公尺,少分三六.二六平方公尺,訴外人楊邁分得土地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少分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訴外人布施勳分得土地四五平方公尺,多分四.五二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原告就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時既少分三六.二六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相當0.三0二五坪計算,原告少分十.九六八六五坪,再依每坪二十萬元計算,原告應受補償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則原告依據前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價金,即無不合。
(二)被告雖抗辯稱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時,被告確有多分得土地,但原告曾積欠被告之父金錢,事後兩造私下協議結算完畢,互不相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價金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稱兩造私下協議結算完畢,互不相欠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兩造間究於何時私下協議結算清楚?原告究曾積欠被告之父施志鵬多少款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至被告另抗辯稱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原告未設定抵押,即表示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土地分割協議書第六條之真意,是否設定抵押乃原告之權利,被告不得拒絕,並不能以原告未設定抵押乙事,逕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土地分割補償金業已給付,故被告仍應就該項補償金給付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抗辯自屬不可採信。再原告為人是否「斤斤計較」,是否因具律師身分而「知道法律之運用」(參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書狀),均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價金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應予准許,如前所述,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曾代原告墊付八十九年間辦理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及八十九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代墊建物測量費用四千八百元與代書費二萬元,並請求抵銷等情,原告亦當庭表示土地增值稅部分同意抵銷二十三萬元,土地代書費用應由共有人四人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證據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及代書費用收據),認為前開土地增值稅既為辦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七八號房屋及基地之買賣過戶登記而支付,因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土地原所有權人,而依原告與訴外人施志鵬、施志鯤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上開土地甲方(即原告)所出售者僅甲方就該宗土地已取得之現有權利」,再依原告在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故原告當時就房屋基地之權利亦應祇有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前開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之四分之一即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二.五元已足,但原告既當庭同意被告就土地增值稅部分抵銷二十三萬元,自應准許。又建物測量費用四千八百元與代書費二萬元係為支付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費用,應由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合理,而原告在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應負擔之建物測量費及代書費用亦為總金額四分之一即六千二百元。從而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被告所為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分割價金應減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訂定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價金,於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共有土地分割在性質上屬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採原物分配時,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請求以金錢補償(參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條既規定為「補償金」,即與「買賣價金」有別,故兩造訂定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補償金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拘束,原告將該項補償金視為買賣價金,容有誤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同時提出曾經催告被告給付該土地分割補償價金之證據,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於一百三十一萬元範圍內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逾一百三十一萬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即屬無憑,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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