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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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另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4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某旅社內、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⑴93年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0.45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⑵9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公克)⑶93年8月27日1時30分,在臺北市○○街、德惠街口查獲;⑷94年1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如前述4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9日、93年5月4日、93年9月9日、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5頁、本院審理卷㈠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第56頁),再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2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1小包淨重0.6公克、另2小包共淨重0.45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52號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1小包淨重0.6公克、另2小包共淨重0.4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與查獲之毒品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