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上訴人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0、二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家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以其之駕駛行為為一連續交通違規行為,非真正妨害交通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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