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訴人 魏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世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俞宸諺 、證人 呂柏林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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