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上訴人 黃耀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耀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蘇傳舜、證人 黃耀金 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黃耀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不起訴處分書、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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