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第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3時15分許,駕駛TOYOTA銀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牌照)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 張清隆 駕駛車號0000-00號警車搭載員警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因查覺廖家賢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未掛車牌且違規超速、行跡有異,即示意攔檢,廖家賢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張清隆見狀即開啟警示燈攔阻並通報圍捕。廖家賢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並接續闖越德中路與大學二十一路口、右昌街之紅燈號誌。經追捕員警於右昌街與藍昌路口鳴槍示警後,廖家賢猶未停車受檢,再駕車闖越加昌路與軍校路口之紅燈號誌,並於右昌街與後昌路由後撞擊曾進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駕車闖越該處及後昌路、後昌新路口紅燈,並沿加昌路與外環西路口逆向行駛至加昌路與左楠路口。嗣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 陳和璋 接獲通報,到達加昌路與瑞屏路口攔檢,廖家賢行經該攔檢處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站立於其左車頭前攔截之陳和璋為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陳和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駛近陳和璋時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衝撞向前行駛,以此方式對陳和璋施以強暴,陳和璋為閃避廖家賢直衝而至之來車,乃倉促往後退閃,致其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廖家賢衝撞陳和璋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後,再承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駕車逆向行駛瑞屏路逃逸,繼之闖越海專路與德民路口之紅燈號誌,再逆向行駛德民路並闖越紅燈,復於德民路與旗楠路口,撞及張清隆所駕上開警車之左前保險桿後,再度加速逃離,以此超過市區○○○○路闖越紅燈,且時而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駕車於興西路路燈編號001950以北5公尺處,壓迫廖家賢之車輛往外側車道,致其無法行駛,始將其逮捕。
二、復於101年8月26日17時5分許,廖家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由布賽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金弘笙 汽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 奧迪 鑰匙圈1只、強力接著劑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攜出店外,嗣欲發動、騎乘停放於店外之重機車離去時,為察覺有異而尾隨追出之店員 林陽翔 等人攔阻,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上開物品已發還由林陽翔具領)。
三、案經陳和璋、布賽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委由林陽翔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家賢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警察在攔阻、追捕伊,並無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該傷應係警員自己不小心被車窗玻璃割到的,況伊當時時速100多公里不可能只造成手肘之擦傷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由後撞擊之證人曾進展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同為執行本件攔檢勤務之警員陳和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張清隆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反面),復有張清隆101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逃逸路線圖、陳和璋與張清隆於101年7月10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34至50頁、第53至56頁;偵1卷第32至38頁),此部分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前述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追捕過程中如何以駕車衝撞警員陳和璋之強暴方式致陳和璋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和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為證述:當天第2次在加昌、瑞屏路口要攔阻被告時,他的時速
100多公里、由西往東跑S型、左走慢車道衝到快車道來,我站在車前示意他停車,被告有看到我,他開到我前面有稍微剎車一下,後來再加速衝過(見偵1卷第27頁);當天我是開警車、著制服執行勤務,在後勁西路與加昌路口我下車攔查被告,在距離被告20公尺處前,先用左手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反而以至少80公里之時速從加昌路左轉進入瑞仁路,以很快速度開過來,我為閃避被告快速而來的車子於是往後閃退,因此跌倒、右手臂擦傷;當時為中午1點多且係晴天,視線良好,被告從加昌路左轉進瑞仁路時,可以正面看到我,被告在距離我7至8公尺處有踩一下煞車,否則就撞到了,然後加速衝過來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警員張清隆於偵訊時所證:當日與另一警員 邱俊逸 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現被告駕車沒掛車牌,而且車速很快,於追捕過程中,被告逆向駕車、闖紅燈、超速行駛均有,還肇事2次,在右昌路及後昌路有撞到1部民車,第2次他撞到陳和璋後繼續跑,這次跑很久,其間駕車行駛超速100里以上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偵1卷第27至28頁)相符。參核比對前開證人張清隆、陳和璋就渠等於上揭時、地如何攔截、追捕被告,陳和璋並就如何遭被告加速衝撞通過攔檢站致成傷等細節證述詳盡,若非親身體驗,其中內容實難陳述如此綦詳、一致; 復佐 以卷附案發時員警攔捕被告而自沿路監視器所攝之翻拍照片呈現之追捕狀況、警車攔獲被告所駕駛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暨證人陳和璋手擦傷、警車9953-XL號車受損等照片各幀(見偵
1卷第32至37頁);證人陳和璋並因執行本件攔檢、追捕勤務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而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有該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證人陳和璋、張清隆等2人所述前情,信而有徵,被告確實有遇執勤員警攔檢、追捕未停,甚至加速衝撞當時執行勤務之陳和璋,致其為閃避被告來車而跳開、跌倒,並因此受有手肘擦傷等情;以及被告係以上開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和璋依法執行攔檢、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各節,均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謂伊當時不知警察在攔阻、追捕 伊云云 ,然稽之證人張清隆、陳和璋於案發後之101年10月30日偵查庭中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在攔他(見偵1卷第27頁)。尤其證人陳和璋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當然知道我們在攔他,我們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且被告撞到我前,在軍校路、藍昌路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我們尚且對空鳴放1槍,他怎可能不知道等語明甚(同上偵1卷第27頁);當天我是開警車、穿制服執行攔檢被告之任務,警車有開警示燈,我下警車後即以左手手勢示意被告停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清隆亦於偵查時證述:在右昌、德明路口第1次攔被告時,我的警車還插在被告車子的前頭,所以被告知道等語(見偵1卷第27頁)。復徵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供承:警車在後追時有聽到鳴笛聲;在右昌及藍昌路口警員鳴槍示警時,有感覺車子被槍打到,所以我加速行駛;後來在右昌街及後昌路口有追撞1輛自小客車,但我看被撞的車子沒有怎樣,且感覺有人在追我,先跑比較重要,所以沒下車處理車禍;到了瑞仁路口,有看到警員下車示意停車,於是我從旁邊閃過去等語(見偵1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詞,在在顯見被告於耳聞警車鳴笛聲之同時,因感受警方追捕之壓力,是雖於路口追撞證人曾進展之前行車輛,卻因迫於警車在後追趕、狀況緊急,當下覺得脫免逮捕較為重要,乃決定趕緊逃離現場,而未下車處理上開肇事車禍,則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伊正遭警網追捕,因而方感覺情況緊急,當無容置疑。且稽之被告上開所述:車子至瑞仁路口時,確有看到警員下車示意停車,於是伊從旁邊閃過去等語; 復衡 以證人陳和璋當時既係著制服、立在警車旁,於被告車頭前方視野所及之位置示意攔停,則被告看到證人陳和璋下車示意伊停車時,當知陳和璋為執勤之警員,亦無諉稱其不知當時執勤之警察正在攔阻、追捕伊之餘地。況依證人陳和璋前開所述,其在距離被告20公尺處前即以左手之手勢對被告為攔停之表示,且被告自加昌路左轉進瑞仁路時,可以正面看到伊等語;而由當時被告亦確於駛近至距離證人陳和璋7至8公尺處,即先煞車、繼加速朝陳和璋所站立之攔檢點衝撞等情狀以觀,均足證被告確實知悉警員陳和璋當時正攔檢、追捕伊無誤。再被告上開近距離煞車後迅即朝陳和璋站立處加速衝撞之行為,以常情判斷,極可能因難以控制所駕車輛與陳和璋之適切距離而使之成傷,被告明知卻仍以此強暴方式嚇阻陳和璋,且因而使之受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查追捕現行犯之職務,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及傷害陳和璋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告訴人陳列於架上之奧迪鑰匙圈、強力接著劑,即走出店外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伊係欲至店外之機車後車廂取款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而: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未經結帳即將店內奧迪鑰匙圈1只、強力接著劑1組,攜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案(見偵2卷第4至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陽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08月26號17時許,有看到被告在我公司賣場裡閒晃,當時他手上拿有未結帳的商品,走到油品區後沒有結帳,就從大門口出去,我便隨後跑出去叫住被告,當時他正坐上重機車、準備發動離去,被我及公司同事攔下,我當場問對方是否有拿我們公司的商品沒有結帳,他起先沒有承認,後來我店長報警前來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有偷竊公司商品;經清點後發覺公司之奧迪鑰匙圈1只、HoltsMH821廠牌之強力接著劑1組遭竊(見偵2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43頁反面)等語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由店內大門走出,竊取得手後嗣方由店內2位男性店員及1位女性店員自後尾隨追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2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去外面拿錢要付款,因伊把錢放在機車的後車廂內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案仍繫屬偵查中之本院101年8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庭時,先係陳稱將東西拿出店外是要與車子符合、對對看,伊想說應該沒關係;嗣則改稱:並非要把東西拿出去,是要順便去拿錢而已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其可信性已有可疑。而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告訴人經營之上揭「金弘笙汽車百貨」行,係採開架式販賣型態、商品陳列於架上由顧客挑選後自行將擇定之商品交付店家結帳。被告為一具專上學歷程度且係有社會經驗、正常心智之成年人,當知於賣場尤其採開放式自助賣場購物,均須先結帳、付清購得之物,方能將之攜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當然之理。於有例外如被告所辯因所帶金錢置於店外之機車後車廂,而須至店外拿錢付款情形時,衡之常理,當須事先徵得店方同意,或告之現場服務人員上情,方得攜物外出或為其他變通之計,以免瓜田李下、橫遭誤會,然無論如何,均非未經知會即得恣意將欲購之物品攜出店外。再案發當日,前開汽車百貨店內亦無何非立時將該物先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再出外取款),否則即買不到該物品之搶購活動或其他急迫情事;且即或有之,觀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案發現場,無論店內之近處或遠方,均有多位穿著制服之人員於賣場之前、後來往走動以供顧客諮詢,被告若須至外面機車車廂拿錢結帳,照會店家並無任何困難(此何以當證人林陽翔發覺被告情形異於一般時,現場即有3位以上之服務人員隨被告追出店外),乃被告卻不此之圖而反於常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7時40分47秒之際(店內監視器較真正時間快35分)由畫面右方出現,未經結帳即將店內所有之上開鑰匙圈、接著劑,逕經大門攜出店外,其間無何駐足觀望、尋找服務人員之表情或跡象。更參以證人林陽翔於本院具結證述:於店外攔阻被告時,被告已在其重機車上發動準備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挾帶之鑰匙圈、接著劑竊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即欲騎乘備妥之機車速離現場,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脫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開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午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高速行駛,且在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其間更以超速行駛長達約30分鐘(自101年7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發現時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遭警攔截、拘捕時止),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高雄市區○○道路,有卷附案發時員警追捕中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54頁),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經過陳和璋站立之攔檢處時,以陳和璋為目標,所行之加速衝撞以圖脫免逮捕之行為,核已該當本條項所定之「強暴」,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車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為免遭逮捕,以駕車衝撞員警陳和璋之強暴方式致其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查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犯意,接續以行車超速、逆向、多次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免因車上有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遭警攔查、盤問費時,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狂飆長達約30分鐘之久,且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尤其被告駕車於右昌街及後昌路時,更由後追撞用路人曾進展之自用小客車,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其更於員警攔檢、追捕之際,明知加速行車極可能撞傷執勤警員,卻仍予加速橫衝而過,以致警員跌倒、受有右臂挫擦傷,其衝撞員警以圖脫免追捕之行為不可謂不惡劣,幸未造成警員陳和璋過重之傷勢及不可收拾之後果,並考量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部分坦承犯行,及就傷害、妨害公務罪部分則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於竊盜罪部分,恣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等狀況;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犯行;暨被告為專上程度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