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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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即時救護之義務。被告葉文燁駕駛機車擦撞被害人 張邵茗 後,逕自牽移機車至路旁及停留達二十二秒,而任張邵茗倒臥在車道,再遭 林江波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死亡,嗣被告將機車騎至住家停放,其未盡即時救護之義務及隱匿機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復未向到場警察表示為肇事者,係肇事逃逸無訛。原判決為相反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 許國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被告已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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