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上訴人 陳崑 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一四三五號、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陳崑議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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