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樓丙○○被告 陳建業 (原名: 陳劍岳 )即高泰起重工程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業(原名:陳劍岳)即高泰起重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業(原名:陳劍岳)即高泰起重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陳建業(原名:陳劍岳)即高泰起重工程行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7,260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就被告陳建業(原名:陳劍岳)即高泰起重工程行借貸之金額,及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並陳述:願意私下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陳建業(原名:陳劍岳)即高泰起重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