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陳志清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秀梅
黃國濱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王定宇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均如附件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王定宇於自訴人南投縣政府、林秀梅及黃國濱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地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管轄轄區。本件依據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電視節目「新臺灣加油」中;於101年12月2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驚爆新聞線」中;及於101年12月4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新臺灣加油」中,分別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前開談話性節目之錄製地點均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攝影棚所錄製,從而,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犯罪地,即被告行為時實際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競選宣傳廣告,係藉由三立等電視台播送散布全國各地,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等情,如果如訛,被告等之行為地雖在台北市,但其藉由電視之散布遍及全國各地,台南亦屬犯罪之結果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參照)、「TVBS電視台為全國性有線電視台,就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電視節目「新臺灣加油」中;於101年12月2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驚爆新聞線」中;及於101年12月4日21時至23時間,在「三立新聞臺」之談話性節目「新臺灣加油」中,分別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其節目錄製地點雖在臺北市,惟三立新聞台為全國性有線電視台,其節目播送範圍遍及臺灣各地區,包含自訴人等所在之南投縣,且自訴意旨所指如果無訛,在南投縣所造成之損害尤鉅。是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其認被告妨害名譽行為在南投縣為本案犯罪地,而向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土地管轄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
四、原審疏未詳查,徒以自訴人提起本件妨害名譽自訴時,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上所持見解容有誤會。自訴人等提起上訴,主張南投縣為犯罪之結果地,應在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認為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有管轄權,經核有據。自訴人等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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