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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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若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若蘭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朱若蘭前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6月18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6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若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2.20│101.06.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16號│字第264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實││431號│677號│││審├──────┼─────────┼─────────┼──────────┤││判決日期│102.06.04│102.06.27││├─┼──────┼─────────┼─────────┼──────────┤││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431號│677號│││決├──────┼─────────┼─────────┼──────────┤││判決│102.06.04│102.06.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7543號│執字第8526號││││(另案羈押禁見│(另案羈押禁見││││中,尚未執行)│中,尚未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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