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承憲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承憲(下稱被告)已未居住於住所地,且因故出國,故根本未收受本案判決書。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根本不知情,對其判決已確定也深感納悶,被告因本案未有任何消息,才發現本案已判決。基於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上訴時間之起算顯然不應以寄存送達之時間為起算,原裁定未考慮此點,恐有疏漏,應予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宣判後短暫出國,並未變更其住所,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則法院之判決書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住所時,原審認為已合法送達,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判決書正本經郵務士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此項送達經10日即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上訴期間10日,該案業於105年12月2日確定,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雖謂其已未居住於住所地,且因故出國,故根本未收受判決書等語。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前之105年10月29日出國,惟其業於105年12月2日入境回國,又於105年12月9日出國,於105年12月22日入境回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僅係短暫出國,並無變更其住所至國外之意思。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到庭審理時,原審法院審判長已當庭告知定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宣判(見原審訴緝卷第87頁背面),被告本可預見判決書將於宣判後數日送達,其於宣判後2日即出國卻未向法院陳報,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足徵被告稱因出國未能收受判決書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純粹係因自己的疏失行為所致。據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既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以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