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邱建福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之所以給受刑人邱建福緩刑宣告,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為促使受刑人能履行調解條件內容,故予以緩刑宣告。故若受刑人並無遵守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則當初給予緩刑宣告之基點即不存在,自應撤銷其緩刑。㈡依受刑人之給付狀況,其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不論單數月或雙數月,每月均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99年8月及101年9月以後則分文未付,經核算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總額為125萬3320元,實際上卻僅給付74萬元,應給付與實際給付差距高達51萬元,如此高額差距,自應認為係「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㈢受刑人自稱其每月僅有能力賠償2萬元,且其事實上每月至多也僅賠償被害人2萬元,顯見其實際上僅有每月2萬元之還款能力,但其卻於調解時承諾高於其還款能力之金額,其目的應僅係騙取被害人與其達成調解,以便求取緩刑宣告,如此行徑,自不應維持其緩刑宣告,以免傷害法院判決之公信力。㈣原審雖謂依立法理由所示,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本件並無立法理由所示之情事。惟查,立法理由所示事項,僅為例示性說明,非謂排除其他事由之可能性,原審自行限縮所謂「情節重大」之事項,而未實際探究受刑人違反負擔是否有其他重大事由,顯非妥適。依前揭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裁定逕予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裁量不符合目的性,自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受刑人邱建福並無故意不為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主要理由係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惟查受刑人關於遵照緩刑條件履行部分,其於98年7月底迄今,除99年8月、101年9月、10月、12月等4個月份未曾付款外,其餘各月(不分單、雙數月)均給付2萬元。雖有違反「每年單數月月底前各給付2萬元,每年雙數月月底前各給付4166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條件,但亦並非均不給付,雖受刑人經濟上有困難,仍然在其能力內賠償每月2萬元,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查受刑人每月薪資約20408元,且受刑人在判決前向「鳳龍山觀音寺管理委員會」借款7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現也在還款中,且受刑人尚要扶養4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負擔不可謂不大。然受刑人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固然不多,但除了有4個月未給付之外,原則上均依時按月給付。由上可認,本件受刑人固有前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實際給付與應給付額差距過大,即認為係「違反情節重大」,乃未慮及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受刑人實係有心還款,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依照緩刑之條件還款。至於檢察官以受刑人承諾高於其還款能力之金額,乃係騙取緩刑宣告之行為,若不撤銷緩刑,無意告知受刑人可先承諾,縱不遵守也不會被撤銷緩刑,傷害法判決公信力云云。然係否是為取得緩刑宣告而為惡意欺騙,應從許多層面判斷,非謂未遵守緩刑條件,即認為係蓄意欺騙被害人之行為,而以懲罰之思維,欲求緩刑宣告之撤銷。況若真有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之行為,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當會視違反情形而為撤銷緩刑,於判決之公信力並無傷害。是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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