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出所(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28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所,被告誤載為100年1月28日,應逕予更正)後未曾再施用毒品,況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須不定時受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被告受檢尿液竟呈毒品反應,實讓被告難以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重新檢驗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以免冤抑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於102年1月29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何時、地施用毒品?)102年1月29日前2、3天中午12時許,○○○鎮○○路某網咖施用海洛因。」、「(問:以何方法?)針筒注射。」、「(問:是否承認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確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9頁)。又102年1月29日員警所採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且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4、15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上訴未提出積極證據,逕謂其自101年1月28日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難以接受其所排放受之檢尿液竟呈毒品反應云云,要難採取,且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亦無足生影響於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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