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淋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興隆
雍琇惠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於100年1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
103年5月23日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在案,惟原告於104年3月4日致函被告稱,其自102年7月19日起已無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再於104年3月11日以傳真方式自述其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無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請求取消該重複加保期間之勞保。被告以原告既自102年7月19日起已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其由該工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4年3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前已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投保年資僅24年又60日,未滿25年,不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乃以104年3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278元(含被告前於103年5月30日代扣繳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萬2,033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撤銷被告103年6月6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39482號函。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4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889號審定:「申請人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1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身障人士,患有糖尿病末期併發視網膜病變、右半身中風等重大疾病,於103年5月申請身障人士老年退休給付,被告核發退休金約40萬元,所領幾用以償還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而無所剩。被告嗣後告知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5月之保險年資有疑義,傳真退保書要求原告簽名寄回,隨後即於3月中下旬接到追討書,乃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惡意使原告退保所致。又原告就溢繳之保費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實務上案例所在多有。被告去年即曾向原告追討,惟經行政執行署撤銷執行。訴願決定未查,亦有違誤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應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於100年1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於103年5月23日申報其退保,惟據原告104年3月6日來函及104年3月11日傳真稱其自102年7月19日起已無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據此,其由工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且原告既無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卻由該工會繼續加保,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
二、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以103年5月23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18,893元,發給35.16個月老年給付計664,278元(依規定扣減原告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2,033元繳還土地銀行,實發562,245元),並於103年6月6日核付,同日以保普核字第103041039482號函通知原告。前揭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投保年資僅24年又60日,未滿25年,不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計664,278元(含被告代扣繳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2,033元)應退還銷帳,前開被告103年6月6日函應予撤銷,爰以原處分二函知原告。
三、原告於審理中仍未說明前開期間之從業情形,亦未提供於該段期間有從事營造本業工作之具體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3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0號函(訴願卷第11至12頁)、被告10
4年3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1號函(訴願卷第13至14頁)、勞動部104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889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105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46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至2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一以原告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為由,核退其勞保資格及不予發還已繳保費,有無理由?
二、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原處分二所提審議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審議不受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一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七)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八)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十)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十一)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十二)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勞保例條第5條第3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第一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二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2.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1、…2、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一」部分,原告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原處分一」核退其勞保資格及已繳保費不予發還,尚無違誤: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經查原告致函被告自陳:「於102年7月19日就任公職並於當天加入公保,之前在營造工會之勞保於102年5月起未繳交保費,工會於103年5月23日才退保,跟公保有10個月餘之重複加保情形,請求取消重複加保部分,期間為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3日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復立據證明伊自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3日期間,無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請求取消該期間之勞保」,有原告親立之字據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3日期間,未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原處分一爰核定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惡意使原告退保」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提起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審議不受理,尚無違誤:
(一)查本件核定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原告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104年5月5日寄存於三重二支局(有被告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中華郵政機關之郵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本件核定函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稱「……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本件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至104年7月4日屆滿60日,而原告遲至104年8月22日始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有原寄郵局郵戳為憑),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爭議審定依同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不受理,均無不合。
(二)更何況,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經取消,前已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未年滿55歲,又投保年資僅24年又60日,未滿25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66萬4,278元(含被告前於103年5月30日代扣繳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萬2,033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撤銷被告103年6月6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39482號函,經核亦無不合,是縱使原告提起審議未逾期,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審議逾期,訴願決定予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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