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雨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卓雨朗(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全案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檢調拘提被告時也是在家中,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性現縮解釋,意即該條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本案被告即已無逃亡之虞,且有固定居住處所,又有固定工作,且已和被害人和解,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法之預先執行,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前揭釋字第665號解釋。爰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持有子彈、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本院判處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8月,依上開所述,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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