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 曾和雄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和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陳錦福 ,證人 張英達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起訴書、第一審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與陳錦福之毀損官司是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七十八年伊才取得房屋所有權,未曾同意陳錦福懸掛廣告招牌,不可能在不受理判決之後,簽立和解書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明知其於七十四年間,即與陳錦福和解,同意陳錦福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竟仍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員警,誣指陳錦福未經其同意,自約七十八年間起,擅自於上址外牆懸掛廣告招牌,而涉有竊佔罪嫌云云,其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和解書上「曾和雄」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而和解書簽立日期何以在第一審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不受理判決後,因年代久遠、檔卷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了解原因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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