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上訴人 林忠周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忠周犯誣告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提出與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之代書 王孟昌 間之談話錄音譯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其積欠 賴竹旺 債款之事件,曾找王孟昌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號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買賣等手續,而以其女 林可訢 名義,賴竹旺則由其女即告訴人 賴亭妏 出名,雙方確已完成房屋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約定上訴人於約定之限期內未償還債務,同意將其上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賴亭妏,填載房屋房地買賣契約一式三份後,始在該契約及辦理房屋稅籍所需之文件,蓋用上訴人當場提供之印鑑章,賴竹旺、賴婷妤及王孟昌並無在空白房屋房地買賣契約上蓋章之情事;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嗣後尚改以向賴亭妏租用上開房屋之方式使用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十三萬元;其明知蓋用印鑑章時上開房屋房地買賣契約已經填寫完成,王孟昌等並無擅自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及文件辦理稅籍變更情事,指訴王孟昌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誣告之故意;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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