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新選任辯護人黃帝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請「happy50118」帳號,上網登入 伊莉 討論區論壇,以主題為「抽插高中生【自拍】」(下稱本件自拍照片),張貼其本人與未滿18歲女友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交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02年6月6日11時許,通知被告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等情,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係其本人向該論壇申請使用於該論壇發文之帳號、本件自拍照片確係其與女友性交之照片(偵卷第3-
5、34-35、39正反頁)為據,並論告以:本件雖因伊莉討論區論壇主機在境外,無法查詢被告登入記錄,惟被告坦承拍攝本件自拍照片時,女友係高中生,其將本件自拍照片檔案儲存於電腦時,未註明檔名,且送修電腦時,亦未告知其係高中生,然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之標題卻為「抽插高中生【自拍】」,與本件自拍照片實情相符,足證本件自拍照片確係被告張貼(本院卷第162-163、16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係其前因玩掌上型遊樂器而於該論壇使用之帳號,伊莉討論區論壇之本件自拍照片,並非其張貼,其電腦曾經中毒送修,可能係其帳號遭盜用,且其已約一、二年未使用該論壇,其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等語(偵卷第3-5、34-35、39正反頁;本院卷第15、162-164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自拍照片上之被告女友吳○○於警詢、偵訊證稱
:於101年2月間,被告經其同意與其拍攝本件自拍照片,被告將本件自拍照片存在被告電腦內桌面上之1個有密碼鎖之檔案夾內,過沒多久被告電腦中毒,被告將電腦拿去送修重灌,重灌回來後,該檔案夾就不在了等語(偵卷第15、25頁),查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而本件自拍照片張貼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時間為102年2月24日上午12時45分,有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電腦曾經中毒送修重灌等情,堪能採信。
㈡本件係員警於102年6月5日於伊莉討論區論壇發現本件自
拍照片,有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惟卷內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址等資料以確認刊登者之電腦位置,且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於102年1月至同年6月5日間,除本件自拍照片發文外(本院卷第75、94頁),並無其他發文記錄,該帳戶發文期間在98年至100年3月間(本院卷第81-158,且發文內容多屬遊戲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3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happy50118」帳號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各發文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158頁),是被告辯稱:
其已很久未使用該論壇,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等語,亦能採認。
㈢綜上事證,被告於將本件自拍照片存放電腦後,電腦曾因中
毒而送修重灌,且被告已久未使用伊莉討論區論壇,於拍攝本件自拍照片時至員警於網路發現本件自拍照片時之期間,並未有於該論壇發文之紀錄,被告辯稱:本件自拍照片可能係其電腦中毒帳戶遭盜用所致等語,堪能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置可確認刊登者之電腦位置,自無證據可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上網張貼。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之標題,與本件自拍照片實情相符,可推論本件自拍照片確由被告所張貼(本院卷第
164頁),惟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伊莉討論區論壇之發文內容表示其自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1頁),則任何人均可推算被告於本件自拍照片發文日(101年2月24日)時應該為高中生,且本件自拍照片係僅有男女下半身之性器官接合畫面,如被告電腦因中毒而遭盜用伊莉討論區論壇帳戶並張貼本件自拍照片,依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發文內容及本件自拍照片內容,盜用者自有可能將本件自拍照片命名為「抽插高中生【自拍】」,自難以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之標題,即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張貼,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載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散布猥褻影像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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