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順成鐵工廠旁之檳榔攤內,服用酒類米酒及保力達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H號自用小客車由黎明村往龍泉村方向返家,於同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117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75號),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 王面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99號(起訴書誤載為339號)輕型機車、林秋鳳所有由 林聖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2456號自用小貨車、 林親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35號重型機車、 陳日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和 興地磅 所有由 莊志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貨車、 張順多 所有由 胡家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32號重型機車及陳宏禎所有由 王正義 使用之車牌號碼00—5347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1時28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測試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並撞擊高達7台汽、機車以致肇事,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