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二一三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尚明 」之成年男子因積欠甲○○新臺幣100,000元之債務,遂於民國94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交付中共NORINCO廠製
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5顆予甲○○,以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詎甲○○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時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不知情之祖母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之雜物間內。嗣於94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82023號槍彈鑑定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1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復有手槍1枝及子彈25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中共制式90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25顆(試射10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8202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雖共計25顆,然僅侵害1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持有之動機、目的,惟未具體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原扣得25顆,經鑑驗時實際擊發試射10顆,尚餘1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10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為違禁物;又扣案之砂輪機1台亦非違禁物;再扣案之布袋包及塑膠盒1個僅係裝置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物,均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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