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葉恩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4年12月30日變更為黃秀男,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元240,000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嗣於94年5月13日,申請將原額度循環動用期限延長更改為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且約定未於所訂應清償期限清償者,應自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之日起,按原告核定之外幣貸款利率付息,並約定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自行選定轉換日逕將欠款轉換為新台幣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2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9,062.21元,以年利率5.8%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0月19日到期;㈡94年4月25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二筆,動用美金共29,606.94元,以年利率5.8%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0月22日到期;㈢94年6月3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二筆,動用美金共29,
064.5元,以年利率6%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1月30日到期;㈣94年6月10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9,844.9元,以年利率6%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2月7日到期;㈤94年6月13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9,333.16元,以年利率6%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2月10日到期;㈥94年6月16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9,752.36元,以年利率6%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4年12月13日到期;㈦94年10月11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53,999.8元,以年利率6.779419%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95年4月9日到期,合計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30,663.87元,原告依兩造約定於94年11月24日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台幣借款,轉換匯率為33.452,折合新台幣各為㈠972,189元;㈡990,411元;㈢972,266元;㈣998,372元;㈤981,253元;㈥995,276元;㈦1,806,401元,共7,716,168元,均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元)│起算日│(%)│起算日│├──┼──────┼────┼──────┼──────────┤│1│972,189│94.04.22│5.8│94.05.23│├──┼──────┼────┼──────┼──────────┤│2│990,411│94.04.25│5.8│94.05.26│├──┼──────┼────┼──────┼──────────┤│3│972,266│94.06.03│6│94.07.04│├──┼──────┼────┼──────┼──────────┤│4│998,372│94.06.10│6│94.07.11│├──┼──────┼────┼──────┼──────────┤│5│981,253│94.06.13│6│94.07.14│├──┼──────┼────┼──────┼──────────┤│6│995,276│94.06.16│6│94.07.17│├──┼──────┼────┼──────┼──────────┤│7│1,806,401│94.10.11│6.779419│94.11.12│├──┼──────┴────┴──────┴──────────┤│合計│7,716,168元│├──┴─────────────────────────────┤│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