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甲○○
11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0四、一五0五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約定給付方式為契約成立同時先給付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七百萬元,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於產權登記清楚並鑑界點交清楚日乙次付清;惟被告於付清第二期價款七百萬元後,原告即依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邀集被告到場由地政機關實施鑑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收益。
乃被告卻不依約給付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一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現況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減少六十一平方公尺,依約固應減少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惟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尾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依照買賣契約須鑑界並施作田埂後始將土地點交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施作田埂,經鑑界結果有部分土地為他人佔用,原告尚未交付土地,被告自無交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0四、一五0五地號土地,總價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土地之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依約將土地點交予被告?
(二)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第三條施作田埂之義務?
(三)被告依契約應否給付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五、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0四、一五0五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為契約成立同時,先給付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七百萬元,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於產權登記清楚並鑑界點交清楚日乙次付清;被告於付清第二期價款七百萬元後,原告即依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邀集被告到場由地政機關實施鑑界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買賣土地價金之尾款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於產權登記清楚並鑑界點交清楚日乙次付清。是被告應否給付尾款,自以原告是否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鑑界及點交為斷。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鑑界後已將土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台中公益郵局第一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土地業已點交,經查,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定期通知書及台中公益郵局第一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固可證明原告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鑑界後已將土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將土地點交被告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履勘時,已將土地點交予被告,但被告拒絕受領等情,業經紀錄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但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出賣人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固約定乙方(原告,下同)須負責鑑界並按鑑界後界址施作田梗,按現有田梗施作材料施工。第五款約定:乙方鑑界後土地如被鄰地佔用時,乙方須負責討回土地交予甲方使用管理。但此應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對被告即買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土地之目的並無妨害,應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否則第二款之交付尾款義務當形同具文;且觀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乙方經鑑界後,如現有土地面積比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減少時,依減少面積換算買賣價格計算減少面積之金額,並由買賣總額中扣除。對於土地鑑界面積如比所有權狀面積減少亦有減少價金之約定,益徵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均為從給付義務,對於被告買受土地之目的之達成並非絕對,僅具有輔助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已。再參諸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乙方鑑界後土地如被鄰地佔用時,乙方須負責討回土地交予甲方使用、管理;惟原告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鑑界結果,縱有部分土地被鄰地佔用,原告亦無權起訴請求返還。果如被告所稱原告須完成從給付義務始能請求給付價金,則原告幾無請求給付價金之可能。益徵原告對於從給付義務,如未給付或拒絕給付,被告固得請求其履行或損害賠償,但原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土地鑑界後點交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交付尾款之義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應於是日屆滿時起負受領遲延及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經鑑界結果,實際占有面積為五四六四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願依現占有有面積之比率請求減少價金,則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以占有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換算買賣價格計算減少面積之金額應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為
00000000÷5525×54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86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