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平均二天一次,分別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三之二號住處及住處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再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張正奇 於警詢中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甲○○於上開住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再查被告甲○○先後二次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已使用過)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所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僅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竟不知儆惕,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均係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