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其與 何智明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林秋結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兄弟關係,乙○○、何智明共同經營晟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何智明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則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緣登記為何智明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前為太平鄉,下同)平欣段第七九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由晟裕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乙○○、何智明為期順利辦理分戶貸款以籌集資金,於上述房屋興建完成後,明知林秋結並未購買上開七九三之一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號一○九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本國式四層樓房面積合計一七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竟徵得林秋結首肯,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聯絡,仍由何智明、晟裕公司就前開原有之土地及建物與林秋結間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由林秋結偽為抵押人,以上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辦理過戶登記予林秋結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與何智明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委由自稱 張錦祥 者代理不知情之林秋結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甲○○後,未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何智明及林秋結等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揭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續一卷第二八至二九、五十頁),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多次指述歷歷,復據同案被告何智明於偵查中 陳明 :乙○○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偵三二0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及同案被告林秋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偵續一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本院易卷第七三、八七頁),及證人 張桂森 、 何敏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偵續卷二三頁背面、四六頁、本院易卷第八七、八八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七號裁定影本(偵三二0一號卷第四至十頁)、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偵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八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八六忠明字第○一九號函一件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續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及八六忠明字第一三九號函一紙(見偵續一卷第三一頁)附卷足稽。被告乙○○明知林秋結與與何智明及晟裕公司就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竟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竟以虛偽之買賣及借貸契約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人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並製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秋結、何智明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融資而罹此罪、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就應賠償告訴人甲○○四百萬多元之債務,業已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已如數履行,而已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及被告乙○○為晟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主導本件犯行之人,亦據同案被告林秋結、何智明及證人何敏陳明在卷,再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