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朱玲嬅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劉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進行漏水勘估及管線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有房屋均屬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揚山莊」社區之獨立住戶,因有共同設施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社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兩造所有建物相鄰,有共同壁存在,而被告建物自103年8月21日起即一直漏水,並滲透至原告房屋內,造成原告屋內滲水,而受有損害,原告透過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由管委會派員進入被告屋內勘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由配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處理屋內漏水問題,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再聲請調解,被告仍不願處理;因漏水係在被告屋內之管線,需進入被告屋內管線修復,原告之損害始能停止,因被告拒絕配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專業人員入內修繕管線。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進行漏水勘估及管線維修。(原訴之聲明第2項經撤回,卷第5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揚山莊」社區之住戶,且該社社區因屬共同設施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社區,而成立有龍揚社區山莊管理委員會,兩造所有房屋相鄰而有共同壁存在,原告因屋內滲水事宜,透過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需由管委會派員進入被告屋內勘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配合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不願處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通知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從事房屋修繕多年,曾至原告房屋2次勘查漏水情形之 張瀚 承證稱「我有到原告即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200號房屋內去檢查,但4之199號無法進入,大概是在好幾個月前去的,大約是在農曆年過後不久去的,總共進去2次。」「當時的測試方法,是將原告的水塔給水全部關起來,但仍然漏水,在屋主並未使用而仍然會漏水的情況下,應該就是隔壁漏水所造成。」「我可以確定沒有共同管線的問題,因為是單純的透天厝,管線各自獨立,只是因為兩間廁所共用一面牆壁,所以管線在共同壁內,原告這邊沒有用水而仍然有滲漏水現象,就一定是隔壁鄰居管線漏水造成,但仍然必須隔壁配合確認漏水點及位置,但被告一直都不願意配合,所以無法進入。」「漏水點應該在3樓的廁所,因為是在原告2樓有很嚴重的漏水。」(卷第36-37頁),是依證人所證,足認本件原告屋內漏水原因,如未進入被告屋內並無法確認及修繕;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與被告共同壁之相鄰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之故,而受有漏水之損害,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入內勘查及修繕,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進行漏水勘估及管線維修,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