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朝崑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聲請書載為20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列管、現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巷00號之2宿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進入該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持現場所遺留、無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搜尋財物,並徒手破壞衣櫥(毀損部份亦未據告訴)而欲竊取櫥內財物,惟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鐵質拔釘器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朝崑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楊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所拾得而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拔釘器1支,前端尖銳,質地堅硬,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是該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正欲竊取櫥內財物前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進入無人居住之空舍,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實施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更較諸徒手犯之為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擺攤維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拔釘器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此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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