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年1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因不滿乙○○管教小孩之方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持塑膠碗往乙○○左臉頰丟擲,致乙○○受有左臉瘀傷4x3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精神病」、「瘋子」等語辱罵乙○○,對乙○○為身體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3年10月14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13日電務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故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塑膠碗丟擲告訴人左臉頰成傷,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詬罵告訴人,應僅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未使告訴人心理因此感到恐懼痛苦,應僅構成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毆打、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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