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2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俊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1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141)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7月31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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