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昌與賴○欽為父子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建昌前因對正○欽鉆磟I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賴建昌不得對賴○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賴○欽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賴建昌明知賴○欽已取得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向賴○欽恫稱:「我有做過流氓,你們都怕我」等語,以此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賴○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賴○欽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6、2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2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徒刑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持續就醫服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有上開前科紀錄,本件並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不宜宣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