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三明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空地旁,見無人看管而顯屬他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車身貼有: 林園 高中、NO000232字樣)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吞入己,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王三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清水岩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王三明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案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車況尚可,雖有生鏽,惟並未腐朽,車體堪稱完整,車身尚貼有林園高中之標誌,衡情應非屬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稽此足徵上開腳踏車係仍屬他人所有之物,然自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迄今,猶未尋獲被害人,亦無被害人前往派出所具領乙情,有招領公告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17頁)。因之,該車究否在原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而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而客觀上既無從憑認上開腳踏車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檢察官因逕認上開腳踏車仍屬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坦言上開侵占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警詢時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