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 賴浩敏
鄭玉山 陳朱貴 劉嶽承 沈士亮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105年度重國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標的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6年3月23日105年度重國字第77號裁定:
㈠、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第4頁),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審卷第7頁),同裁定於105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同裁定並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
㈡、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旋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審卷第16頁),因未據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裁定補正,同裁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
㈢、因抗告人再次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同裁定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
㈣、從而,抗告人旋於106年4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4頁),雖抗告人106年4月6日抗告狀,另提及對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7號等裁定提起抗告,惟參照上開所述本事件之抗告緣由、經過、歷程等,應認抗告人抗告標的為106年3月23日105年度重國字第77號裁定,合先敘明。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10月13日裁定,旋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因抗告人未據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裁定補正,因抗告人再次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已如前述。
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6年3月23日105年度重國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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