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號、105年度執保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月至少2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91、2404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25日確定。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後,表示不願履行保護管束,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第7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信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月至少
2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30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2291、2404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分別於105年10月18、同年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揭各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均係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犯罪時間相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另受刑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2日通知執行
,當庭表示無法按時報到,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佐。又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定期治療」、「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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