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500元」應更正為「1,000元」;同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
5張,業已發還 陳永兆 )」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陳永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丘春華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永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1,000元部分並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徒手竊取被害人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1,000元)外,尚竊取被害人所有之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皮夾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沒有看到5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損失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1,500元等語,然500元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丘春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裁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0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口,見陳永兆下車搬運物品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陳永兆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左側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永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起出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業已發還陳永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丘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