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被告戴于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及永康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戴于謙固 坦承有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等語。
一經查,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T-La
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等函示明確。
二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佐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在三民派出所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