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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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為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5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為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被告與鄧曉虹間就刊登之性交易訊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依營利犯意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宣告之刑得暫不執行,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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