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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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8、3350、3351、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丁○○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三)丁○○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上開(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丁○○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假釋遭撤銷。
(五)上開(一)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四)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未成立累犯)。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此外,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復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
0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老虎鉗1把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且被告踰越圍牆而侵入中華國小附設幼稚園行竊,亦屬毀越牆垣而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3次犯行,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3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徒手、踰越牆垣、攜帶凶器等方式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二之鑰匙1支、附表編號四之老虎鉗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犯罪之物,然皆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備註│主文│││(民國)││││││├──┼────┼───┼────────┼─────┼─────┼──────┤│一、│99年5月│花蓮縣│見乙○○所有車號│刑法第320│丁○○在有│丁○○犯竊盜│││22日下午│花蓮市│GE5-472號機車之│條第1項之│偵查犯罪職│罪,處有期徒│││1時許。│民國路│鑰匙插在電門未拔│竊盜罪。│權之機關或│刑貳月,如易││││79之3│取,竊取該機車供││公務員知悉│科罰金,以新││││號附近│己代步之用。││前,向警員│臺幣壹仟元折││││。│││自首,並進│算壹日。│││││││而接受本件││││││││裁判。││├──┼────┼───┼────────┼─────┼─────┼──────┤│二、│99年5月│花蓮縣│以自備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丁○○在有│丁○○犯竊盜│││25日下午│花蓮市│竊取 簡麗華 所有車│條第1項之│偵查犯罪職│罪,處有期徒│││1時許。│信義街│號K7Z—219號之機│竊盜罪。│權之機關或│刑貳月,如易││││20之1│車,供己代步之用││公務員知悉│科罰金,以新││││號附近│。││前,向警員│臺幣壹仟元折││││。│││自首,並進│算壹日。│││││││而接受本件││││││││裁判。││├──┼────┼───┼────────┼─────┼─────┼──────┤│三、│99年5月│花蓮縣│見戊○○所有車號│刑法第320│戊○○目擊│丁○○犯竊盜│││29日晚間│花蓮市│5GF-119號機車之│條第1項之│案發過程而│罪,處有期徒│││6時許至7│中福路│鑰匙插在電門未拔│竊盜罪。│報案,經員│刑參月,如易│││時許。│51號附│取,竊取該機車供││警循線查獲│科罰金,以新││││近。│己代步之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6月9│花蓮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刑法第321│丁○○在有│丁○○犯刑法│││日晚間11│花蓮市│對人之身體、生命│條第1項第2│偵查犯罪職│第三百二十一│││時許。│中華路│具有危險性足供兇│、3款之加│權之機關或│條第一項第二││││298號│器使用之老虎鉗1│重竊盜罪。│公務員知悉│、三款之竊盜││││中華國│把(未扣案),踰││前,向警員│罪,處有期徒││││小附設│越牆垣入內,竊得││自首,並進│刑伍月,如易││││幼稚園│中華國小所有而由││而接受本件│科罰金,以新││││。│總務主任甲○○管││裁判。│臺幣壹仟元折│││││領之熱水器1臺,│││算壹日。│││││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花用殆盡。││││└──┴────┴───┴────────┴─────┴─────┴──────┘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446 號判決(99.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175 號(100.0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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