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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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秀雲 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進恩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6至15頁)。又聲請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次女 蔡雅芬 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足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64頁)。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除系爭房地係供自住外,僅有數筆面積不大之畸零土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66、70頁),參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惟依其主張之事實,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 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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