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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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國文(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1巷8弄3號3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1年1月17日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或任何其他毒品,亦從未聽聞周邊親友有任何吸食毒品之情形,被告生活單純,與家人相處融洽,有正當職業且無賭博等惡習,實無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環境。被告長期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特別注重控制飲食及養生,病情控制尚稱穩定,於此情形下,萬不可能做出戕害身體之行為,為證明確無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已於101年3月20日自費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檢測中心進行毛髮採驗,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結果約於3月底即可知悉,如毛髮檢驗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表示被告未施用毒品,縱認其僅可證明被告未有長期施用之事實,亦代表被告無勒戒之必要。況被告所涉嫌者,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倘被告確有施用,乃逕自接受勒戒即可,又何必自費檢驗毛髮並提起本件抗告。㈡原審所依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就毒品檢驗方面雖係精準無誤,但難謂毒品篩驗流程中之任一環節絕無出錯之可能,縱令篩驗毒品技術沒有誤差,亦難排除被告尿液樣本有受污染或誤植姓名之可能,且被告患有糖尿病,尚可就檢驗剩餘之樣本加以比對,如無法檢驗出超量之葡萄糖、白蛋白或肌肝酸等糖尿病病徵相關數據,即難以確認受驗樣本係被告所排放者,此時唯有待抗告人毛髮檢驗結果確定後,方可進一步認定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之事實。雖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而非刑事處罰手段,然即便被告僅受勒戒1日,亦足使被告一生蒙上污點,縱事後證明清白,亦難解冤抑之情。㈢被告已主動採驗毛髮,又提出自身之糖尿病病史,足認被告非空言狡辯,此時是否有立即勒戒之急迫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為免因本件採驗程序瑕疵而令被告銜冤負屈,請予撤銷原裁定,縱認原裁定並無不當,亦請於被告之上開毛髮檢驗報告前,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被告之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其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2月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自堪認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自費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檢測中心進行毛髮採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被告之毛髮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4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有該院101年4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中港字第1010002880號函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屬無稽。又被告雖指稱其尿液檢體於毒品篩驗流程中可能受污染或誤植姓名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親自清洗尿瓶、排放、封簽及捺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影印卷第8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對本件驗尿過程無意見(參見同上卷第13頁),且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係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者,其上所記載之檢體編號復與卷附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相符(均為H0000000號),參諸被告自費檢測之上開毛髮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於本件毒品篩驗流程中,並無何等受污染或誤植個人資料之情事,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恣意臆測之詞,殊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其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查明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據以判斷是否進行後續之處遇程序。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