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宋承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宋承武於民國100年5月9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避車彎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6月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未積極配合警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亦未有任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意,且當時我意識清楚,依警察職權行使條例第20條規定,我並沒有任何攻擊警察或他人、自殺、自傷等行為,自無須保護管束,員警若認為我拒絕酒測開單便是,可員警拉扯我致傷在先,又無故將我強制上手銬,依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我既非現行犯,遭員警無故逮捕後才開單告發,要求先驗傷並且承諾願意配合測試勤務,但是我係遭員警無故逮捕後才開單告發,在該分隊又遭無故拘禁數小時,才要求我做酒測,拘禁時間並非本人可以掌握,進行酒測也是員警要求的,原審裁定異議駁回,實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已如前述,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就受處分人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員警對受處分人執行酒測勤務之蒐證錄音光碟,結果認與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第21至44頁),現場錄音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期間受處分人以撥打電話或多次詢問員警係依據何法令執行酒測勤務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祺煥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未熄火而停放在國道二號西向路肩,受處分人平躺於駕駛座上,且身上有很濃酒味,其請受處分人做酒精濃度測試,但為受處分人所拒絕,又因受處分人一直不肯離開駕駛座,其與後來到場支援之員警,為執行任務及考慮受處分人之安全,故有發生拉扯;其發現受處分人之時間係早上5時左右,而將受處分人以妨害公務帶回警局時,已接近中午的時間,該時受處分人雖於製作筆錄前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其測試結果已無酒精濃度反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7月4日函檢附舉發宋承武君違規案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2片暨錄音譯文、員警執勤報告、宋承武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佐。查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亦坦言未積極配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僅對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察分隊之方式及必要性,有所爭議,然依現場錄音譯文所顯示之情形,單就有錄音蒐證之時間即長達2時39分,此期間受處分人完全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且於員警欲進行移置保管車輛之拖吊作業時,卻有以腳(按:應即是員警執勤報告所載:該駕駛仍執意坐於駕駛座,左腳放置車外,車門不關閉…)阻礙移置保管車輛之拖吊作業進行之情事,並質疑員警執行移置保管車輛之拖吊作業法律依據等情觀之,員警以受處分人妨害公務將之帶回警察分隊,容非無正當理由,且員警既於該日早上5時左右,在上開路肩,發現酒後駕駛,卻因酒醉無法繼續行駛,而將上開車輛停在車肩處於睡眠狀態之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一直不願意配合酒測,故於同日上午8時42分,始以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其舉發違規之情節信其有據,且因受處分人有阻礙移置保管車輛之拖吊作業公務之進行,而遭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條例第20條規定執行留置、管束,不論必要性及方式,均非無理由,綜上,受處分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而員警根據違規事實予以違發,核無違失可指。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核無足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