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2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沒有相關證據,僅憑證人口述及相關法令,即認定闖紅燈,受處分人不能接受。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一段1148巷口,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游志祥 當場攔檢舉發闖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游志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證稱:100年11月17日14時40分,我站在國際路跟國鼎一街口,國鼎一街綠燈亮了,旁邊國際路就是紅燈,紅燈亮了5秒之後,就看到本件自小客車慢慢左轉往國際路1148巷走,當時只有這一台車,沒有其他車闖紅燈,我就從國鼎一街騎機車追上去,響警示燈請當事人停車,我告訴違規理由,他說沒有闖紅燈,拒簽拒收罰單,我就依規告發;當時還有另一位員警跟我一起值勤,他也有看到本件的狀況,當時受處分人車上還有一男一女,應該也有看到燈號等語明確。
㈡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
,屬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除逕行舉發外,依警員之認知、判斷為已足,不以照相為必要,因證人游志祥為交通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且其係職司維護交通職務,記明車號等可資辨明車輛之資料,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所證當時僅有受處分人1部車輛,其鳴笛驅車追上,當場攔檢,當無誤認之虞,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本院查無證人游志祥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所證屬實,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違反行政法之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此所謂證據,不限於
物證,人證亦包括在內。受處分人以本件無照片或其他物證,否認證人游志祥之證言,否認有違規行為,尚不足採。
四、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